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孝華
相 對 人  陳絹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絹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1年度東
簡字第29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
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及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131,492元及1,195,333元,99及100年度財產總
額均為1,974,80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年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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