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85號
原 告 林洲煌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9年間為訴外人 吳坤烈 之信用卡為連
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務),但20多年來均未收過任何催繳
文件,惟被告自79年起至101年均未聲請執行,顯已罹於時
效。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
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9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對訴外人吳坤烈之債權予被告,
並依法以刊登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原執行名義為
鈞院80年度促字第1220號支付命令,後經執行無結果於80年
6月1日換發鈞院79年北院明民執6127字第1204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1年8月6日經鈞院101
年度民司執字第79373號案件執行無結果。本件原告不否認
系爭債權,債權人持執行名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有無
寄發催繳文件而受拘束,原告所為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
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債權係信用卡消費
借貸債權,且被告因年代久遠,已經20多年,伊完全不知
道此事等語,可知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年代久遠,被告均
未請求,應可推知原告為主張時效抗辯之意思,又系爭債
權本金部分時效期間為15年,利息部分則應適用短期5年
之時效,又系爭債權憑證於80年6月1日換發,有系爭債
權憑證在卷可參。其消滅時效期間自80年6月1日起重行
起算,則本金之時效至95年6月1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
101年8月6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其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至本院雖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予被告,然消滅時效完成後,並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被告之系爭債
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訴請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