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代 理 人 李邦 住臺北市○○○路○段○○號11樓
相 對 人 孫和鳴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孫和鳴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自通寶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孫和鳴之一切債權,惟將債
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已遷
移」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9年6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
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
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
),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