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耀中
輔 助 人 王炳蓮
代 理 人 張智學 律師
相 對 人 張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
監宣字第106號裁定為輔助宣告確定,並由王炳蓮擔任其輔
助人,聲請人又於本件委任張智學律師為其代理人,並經輔
助人同意,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同意狀在卷可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101年度
司彰調第33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移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經認
定符合法律扶助資格,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及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
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
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