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住臺北市○○區
被 告 陳肇隆 籍設臺北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建華商業銀
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5
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
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短期循環信用
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