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葉美玲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明細查報表一件、信用
卡帳單影本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債權
明細查報表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三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修訂通知影本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
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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