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柳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乙○○之住所雖臺東縣臺東市○
里街○○○號,惟兩造既合意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2條參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張振文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
供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3月18日起至105
年3月18日止;繳納本息辦法:利息應自85年3月18日起
算第1次繳息日為85年4月18日嗣後並應按月繳納1次,本
金及利息應自86年3月18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28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本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9.25
按月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二)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外人張振文於86年12月5日起未為清償本息,經本院以
86年度執清字第8214號拍賣抵押物(乙○○所有),執行
部份受償後,尚有餘款366,217元未清償,並經90年度促
字第60222號支付命令確定(對張振文部分)。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書、86年度執清字第8214號拍賣抵押物分配表、85
年度促字220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
6022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82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張振文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乙○○既為訴外人張振文之連帶保證人,揆之
上開說明,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9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