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拾壹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自97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叁拾貳萬
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匯通銀行申請1張MASTER信用卡使用(嗣
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銀行,又與世華銀行合併更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被告另向原告聲請1張JCB信用卡、代償卡及簡易
通信貸款使用。被告合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