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889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並
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
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於98年1月9日清
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五計算,由被告丙○○簽
發並經被告丁○○背書之同一內容,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詎到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98年1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25計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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