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9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政○○○區○○○路○○○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大門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持有辱罵
警察之宣傳標語,藉端滋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坦承其確實於其所坐之輪椅上
懸掛寫有警察名稱及包庇、吃案等文字之標語,並辯稱其所
述屬實,係行使憲法權利於該處吹風等語。惟觀之移送之現
場照片,被移送人僅於高雄市政○○○區○○○路○○○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旁之人行道以輪椅懸掛標語,並無其他使
事端擴大發揮之行為,又人民本有表意之自由,被移送人此
懸掛標語之行為為尚未逾越社會大眾可容許言論之程度,亦
無造成其所擾場所不得維持安寧之情狀。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之情事,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法行為,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