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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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增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械,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械,已敘明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而主文漏未宣告沒收,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裁定更正而於主文欄內增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器械,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鑽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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