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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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羅雙英鄭進國 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存有矛盾,原審未傳喚該二證人,詳予調查。又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因病住院治療,如何能於當日返家,並在住處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鄭進國,原審亦未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據羅雙英於第一審供陳:警詢時稱八十六年底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因「當時有藥癮,神智不清,所以說錯」,則其於警詢時既因神智不清,原審仍採該警詢時之陳述筆錄為判決依據。另羅雙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又稱:共向上訴人購買二、三次,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羅雙英等情,於法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羅雙英於第一審所陳警詢時供稱八十六年底開始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因當時藥癮發作,神智不清,所以說錯等語,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詞,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徒執羅雙英於第一審時之上開供述,據以指摘原審採信其於警詢時之證言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證人前後之供述雖未儘一致,甚或有矛盾之處,但法院仍得衡情酌理定其取捨。本件羅雙英、鄭進國關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次數,前後所供,固未儘相同,但原審已本於職權衡情酌理,予以取捨,採信其等所供明確,且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詞,並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而羅、鄭二人因外出未歸,行方不明,業經原審依法傳拘無著,已屬無從調查。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執原審已無從調查之事項,指原審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自屬誤會。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同年月十二日因病保外就醫,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再度入監,但其既稱於保外就醫住院治療期間「有回家過,回家洗澡」,自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左右利用返家機會,在其住處附近,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進國,不能執此即謂鄭進國之證言並非實在。㈢、羅雙英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共向上訴人購買
二、三次安非他命,但於警詢時已明確證陳購買三次,原審據此採信其所供相同部分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羅雙英之次數為三次,要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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