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吳○義(另行審結)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起擔任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紅○○PUB」之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魏○城,另案偵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僱用上訴人乙○○擔任會計,負責客人進場觀賞鋼管秀費之收取及記帳業務,及僱用上訴人甲○○擔任吧檯業務,負責為顧客調酒,如吳○義不在場或客人太多時,幫忙招呼客人。乙○○、甲○○二人基於幫助吳○義意圖營利而容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滿十八歲之人,及已滿十八歲男子程○昌、鄭○偉(第三性公關)、女子蔡○靜、張○雅等人於每晚自十時起,以全裸,或露兩點,表演猥褻之「鋼管秀」,供客人觀賞,每人最低消費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小姐坐檯陪酒另收費七百元,由店方抽取二百元,小姐分得五百元,其餘之人以全裸,或半裸由顧客撫摸身體,或客人作猥褻性服務,則分別加收四百元、三百元,如僅著性感內衣為服務者加收二百元小費,加收部分均由小姐獨得。吳○義並恃此維生,賴以為業。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魏○城所有之簽帳單、簽到表、休假表、簽帳表、帳簿各一本,坐檯紀錄單一張、進貨簿四本、員工簽到卡九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幫助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又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幫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九人與客人為猥褻之性服務,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少年法庭管轄,方為合法,乃原審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裁判,其法院組織已非合法。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記明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茆 台雲 出庭,但該筆錄未經該審判長簽名,而僅有書記官之簽名,但未記載該審判長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卷第四○頁),其訴訟程序自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幫助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但就上訴人二人如何依恃幫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維生之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敘及,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直接之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查原判決認定吳○義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經營「紅○○PUB」店,且容留徐○○等人跳鋼管秀之猥褻性舞蹈,或全裸、半裸,或僅著性感內衣,坐在客人大腿上摩擦之方式,為客人作猥褻性服務,並認定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受僱擔任會計及吧檯業務並幫助招呼客人(見原判決第五頁),如上開事實無誤,則上訴人二人於受僱為會計及吧檯業務之前,吳○義已有容留之行為,則乙○○上開收費及記帳之行為,如何就吳○義之容留行為,予以直接之助力。而甲○○擔任吧檯業務,並於吳○義不在場或客人太多時,幫忙招呼客人,但上開招呼客人之行為何所指,上開行為於吳○義之容留並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之行為,何以得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俱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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