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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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案外人 黃經常 等人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第三九四之九二號土地,係經前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竟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逕於八十七年九月下旬間起擅自開挖整地,並傾倒廢棄土約
0.三六七一公頃(整平區為0.三0二三公頃、堆置廢棄物土區為0.0六四八公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陳通 好(業經判刑確定)駕駛SN|六一二號營業貨車,載運廢棄土傾倒於該山坡地上,致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沙土石亦必大量流失,顯然已致生水土流失;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 陳通好 駕車在該地傾倒廢土時,為警當場查獲。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初僱用 邱正喜 (業經判刑確定)駕駛RX|九二二號營業貨車,載運廢棄土傾倒於該山坡地上,致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之功能,若遇豪雨,即無法確實涵養水源,且泥沙土石亦必大量流失,顯然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邱正喜正駕車在該地傾倒廢棄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如有違反,即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有水土保持相關義務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則係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兩罪規範之對象與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在案外人黃經常與人共有之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傾倒廢棄土等情,至於上訴人究係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坡地占用,抑或係經同意開發、經營或使用之水土保持相關義務人,而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非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定之證據,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於卷宗內無從查考,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採證違法。原審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為論據,但卷證資料查無上開函件可按。其採證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僱用陳通好於上開山坡地上傾倒廢棄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為警當場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初僱用邱正喜於同一地點傾倒廢棄土,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為警當場查獲,認上訴人上開二行為為接續犯;但原判決理由又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即未想繼續傾倒廢土等語,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上開兩次傾倒廢土,相隔五月之久,何以為接續犯,原判決亦未詳加論述,尤屬理由欠備。㈣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規定,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等語。但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而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論罪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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