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六次在雲林縣○○鄉○○村○○路一0三之五號住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蔡惠名 及 吳福居 二人施用(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得調查證據本其自由心證詳予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證人蔡惠名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指證渠與吳福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萬五千元,其中吳福居出一萬元,渠出五千元等情。而案發後經過四個月餘,被告經警緝獲,於警詢中被告陳稱蔡惠名與吳福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一同到伊住處,要向伊購買海洛因,伊介紹朋友「 小江 」與他們交易,後來蔡惠名因購買毒品錢未付清,「小江」託伊找蔡惠名索討等情(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⒈⒘警刑字第七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謂如此(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號卷第五十頁)。且吳福居在警詢時,亦謂伊第一次在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五千元,過十幾天後又與蔡惠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一萬五千元,伊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⒑雲警刑㈡字第八四三三號卷第四頁背面),核與上述被告及蔡惠名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吳福居在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並未說明,已屬可議,乃原判決卻執吳福居於偵查中另謂:「我有與蔡惠名在七月初六至甲○○買海洛因一萬五千元,我出一萬元,蔡惠名五千元,買來一人一半。」等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第十八頁),認為蔡惠名與吳福居指訴購買毒品之時間相差兩星期,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顯有瑕疵,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第十六行)云云,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相違。㈡、依前引被告之供詞,被告供述蔡惠名、吳福居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到伊住處要向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介紹「小江」賣予蔡、吳二人等情,再參酌上開蔡惠名、吳福居(警詢中)之證詞研判,是晚確有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事實,問題是何人販賣毒品?如係被告介紹「小江」販賣予蔡、吳二人,蔡、吳二人何以一再堅指係被告販毒,而又從未言及有「小江」其人?又「小江」究係何人,被告並未能指明其人?此「小江」是否被告虛構以圖卸責?或者,被告與「小江」共同販毒,否則何以「小江」託被告向蔡惠名索討毒品價金?其索討之經過情形如何,原審亦未向向蔡惠名及被告查證清楚。凡此疑點,原審並未釐清,致事實仍欠明白,顯屬未盡調查能事。㈢、證人即警員 林水木 證述被告被緝獲時,有查到海洛因(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四頁)。而被告供 述伊 很久沒有施用海洛因(見前述第七二號警卷),則其又何以攜帶海洛因?用途為何?是否供販賣之用?案經發回,允宜深入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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