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與賴○德、潘○義、林○福及A女(姓名詳卷)等人,在屏東縣○○鄉○○路之「大梅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約二小時後,被告見A女已有些昏迷,遂假意欲載A女回家,而與賴○德將A女載○○○鄉○○路○○號賴○德之住處。被告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已酒醉昏迷呈心神喪失而不能及不知抵抗之際,將A女帶至房間,脫去其內褲,而對之為性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去(賴○德於被告離開後,亦乘機對A女為性交,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嗣A女清醒後,不知為何躺在陌生人之床上,內褲被脫下,左手臂亦有瘀青,始知遭到性侵害,立即報警處理,並訴請偵辦(於告訴時,尚不知何人對之性侵害,亦不知有幾人對之性侵害),其後經警追查,始循線查獲被告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者;及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均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判決以:被告雖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但辯稱離開卡拉OK店時,A女尚能步行至約五、六十公尺處搭車,到達賴○德住家後,因看見A女有點醉,即將之帶進房間,A女乃將被告抱住主動求歡,二人遂各自脫下內褲進行性交,當天A女雖有喝酒,但還算清醒,是A女自願為之,待性交完畢,A女還說願意給付金錢,請求再來一次,但被告另有他事予以拒絕。證人潘○義、林○福亦證稱:A女酒量很好,沒有看過她醉過,離開卡拉OK店時,A女尚可走路等語。因認A女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難認已達於「爛醉」之程度,則A女在酒精之催化下,經被告挑逗,因而情不自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非全無可能,爰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卷內資料: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我看A女﹃已經有點醉﹄,即帶A女到房間內」,旋即與之為性交。已依乘機性交罪判刑確定之賴○德,亦供稱:「甲○○離開後,……我乘機脫下A女所穿之內褲,進行性交,……當時A女已經﹃酒醉﹄,因此沒有反抗」(見警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A女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且始終指稱:當時已經「迷迷糊糊」。依其情狀,A女遭被告性交時,縱使未達於「爛醉」致「心神喪失」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是否有利用A女「精神耗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原審未予斟酌,即遽行判決,已有疏漏。⑵被告雖辯稱:「到賴○德的家,……A女一直向我撒嬌,我們二人就一起去房間,她自己就脫掉褲子,我也脫我的褲子,我們就發生了性行為(或稱她主動撫摸我,我受不了才與她發生性關係),完事之後,她說她要給我錢,要我再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一審卷第十六頁)。但A女始終指稱:當時已經「迷迷糊糊」,醒來時不知為何躺在陌生人的房間,內褲被脫掉丟在地上,手臂有瘀青,因不知遭到何人性侵害,故坐在賴○德家門口哭泣,後來有人替她報警,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等人(見警卷第七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九頁)。承辦警員侯○蕙、周○隆亦證稱:據報到達現場時,A女尚不知何人對之性侵害,嗣經逐一過濾,始查知是被告與賴○德(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警詢筆錄亦記載:「希望警方能破案,我實在不知道對象是誰」(見警卷第八頁)。另A女之家人亦證稱:「被害人從案發至今,心情一直沒有辦法平復,一直想自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又A女為有夫之婦,夫妻感情美滿,已據A女及其配偶供明在卷,而被告與A女之間並非熟識,當天係因友人之引介,偶然在一起唱歌、飲酒。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A女究係在「迷糊」之情狀下,遭被告性侵害;抑或肆意放蕩,不顧名節,大膽向被告求歡,即有研求餘地。況倘如被告所言,當時係A女採取主動,且於性交後意猶未盡,願意給付被告金錢請求再度為之。則A女理當極力維護雙方之曖昧關係,以求來日再次尋歡,並設法掩飾姦情,以避免被丈夫發覺,方為正辦;豈有當場坐在門口哭泣,予以張揚,且立即提出告訴之理。再者,若A女係在「清醒」之狀態下為性交,則於警詢時既已有意提出告訴,何以仍不知何人對之性侵害?且不知有幾人對之性侵害?亦與常理有違。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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