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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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
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甫於理容院與人爭執,經警帶回處理釋回後,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大聲呼叫,辱罵路人。適路人 廖再興 從旁經過,欲避開。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乃跑至路邊 簡玉蓮 所擺設之麵攤,取出簡玉蓮所有菜刀一把,基於殺害廖再興之故意,朝廖再興兩眉上方之前額要害部位猛砍一刀,再朝其頭部要害部位猛砍多刀。致廖再興兩眉上方前額傷勢長達約七公分,深及骨,左耳上方有約七公分之砍切傷勢二處,左耳部分遭切斷,左肩有約五公分之砍切傷勢二處。經路人從旁壓制上訴人,旋警方據報趕抵現場,上訴人始逃離現場。廖再興經送醫急救,始未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再興指 陳綦詳 ,並經證人簡玉蓮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即上訴人亦供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廖再興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附廖再興病歷資料,及該醫院所出具廖再興受傷診斷證明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及菜刀一把扣案可佐。復論述人之頭部屬要害部位,如以銳利之刀械砍擊頭部,極易致人死亡,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本件扣案之菜刀含刀柄長二八點五公分、寬度為四點五公分,刀刃長十六公分,甚為鋒利,業經勘驗明確。乃上訴人竟持該菜刀朝廖再興之前額、頭部等要害部位,接續猛砍多刀,致廖再興受前述嚴重傷勢,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闡述上訴人雖係酒後為本件犯行,惟其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警詢時,能清楚陳述案發經過情形,並設詞為己脫罪,顯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所辯:當時係廖再興先自後方勒住伊脖子攻擊,伊始隨手從麵攤桌上拿起東西,就往後揮,不知所拿之物係菜刀,並無殺害廖再興之犯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係遭廖再興追打,而以刀背抵擋,並無殺害廖再興之犯意。原審就案發之經過,及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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