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江翠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江翠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五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開標日期為每月一日,每遇三、七、十一月之十五日,得加標一次(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未加標)。惟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被告因經商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互助會開標之際,利用活會會員 李婉 (嗣更名為 李宜品 )、 李兩發 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佯稱李婉、李兩發委託其標會,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而冒會員李婉、李兩發名義,先後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得標,並以電話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李婉、李兩發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因此依上開標會之時間順序取得死會及活會會款各計四十四萬二千八百元(活會部分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四十四萬二千元(活會部分三十三萬二千元)供己花用,詐得活會部分會款共計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無法再週轉資金,而將上述互助會停標,李婉、李兩發求償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並以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以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我是在李婉標單上寫其名及金額,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等語,惟此係被告接替不詳姓名原已參加入會嗣又反悔退出之會,被告雖以李婉名義繳納會款,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不得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而冒李婉、李兩發名義,先後以一千六百元、一千七百元得標之行為,有偽填標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有冒李婉及李兩發之名義標會,亦在標單上寫他們人的名字及標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00號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被告非但曾自白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偽造李婉之標單,且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李婉、李兩發之標單上偽造彼等二人之姓名及金額。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未調查審認及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冒李婉、李兩發名義,分別標得會款,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而分別詐取活會部分會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元、三十三萬二千元,共計詐得活會部分會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等情。惟依通常情形,每期標會後,對於死會會員而言,其所繳交之會款,係為交付得標會員。則被告冒名李婉、李兩發標會,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如以李婉或李兩發得標之名義收取後供己使用,此一死會會員交付會款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如果屬實,能否認此部分會款非被告詐欺所得,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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