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上訴人丁○○ 程為
丙○○ 程為正 乙○○程為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程為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丁○○、丙○○、乙○○為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九○|十八地號田地面積○‧四八五八公頃,係伊之被繼承人程為正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分割。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與 黃兩郁 共有,並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現有耕作位置南北方向為中界線,分管使用,並於日後法令放寬時,辦理分割。嗣黃兩郁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 張旺男 ,張旺男再轉售與程為正。程為正於買受時應知有協議書存在,應受協議書拘束,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黃兩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黃兩郁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旺男所有,張旺男再於八十一年間移轉登記與程為正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查被上訴人與黃兩郁已於七十三年五月一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依使用現況分管土地,如將來政府法令放寬,可辦分割時,按分管現況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又黃兩郁嗣後實際上係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 程為仁王炳元 ,因法令限制,始以有自耕能力之張旺男名義登記,此觀張旺男與程為仁、王炳元所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即明。而依證人即黃兩郁之子 黃信男 之證言,可知程為仁、王炳元於向黃兩郁購地時,系爭土地已有明顯的分管界址,黃兩郁被問及有關土地分管時,因其將關於土地之全部資料放在一個袋子裏提來提去,必會將協議書拿出來給承買人看,程為仁、王炳元必定知悉土地分割協議之事,而渠等依序為程為正之弟及女婿,依常理當然會將此情告知程為正,程為正豈有不知分割協議之理。程為正花費數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有到現場查看,其所承買之部分又僅為西半部之裏側,自會詢問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關係,其應知悉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已定有協議。且程為正可從土地登記簿謄本中知悉黃兩郁及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直接詢問關於土地分成兩半耕作之約定為何?並非毫無管道可探知系爭土地之分管及分割協議。再者,協議書已明載倘將來政府法令放寬,可辦土地分割時,始為分割登記,業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該分割協議應屬有效。協議書中關於分割之約定既屬合法有效,程為正亦知該約定,自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其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自難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分割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證人黃信男於被訊及黃兩郁有無提示協議書給張旺男看,及有否告知已與被上訴人有分割協議時,僅證稱:﹁我父親︵即黃兩郁︶把所有資料放在一個袋子提來提去,有無拿給他︵即張旺男︶看,不知道﹂、﹁他︵即張旺男︶有問我們的地為何在後面,我告訴他說當時我們分管就這樣,以後的變化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頁︶,並未證明黃兩郁有出示協議書予張旺男,亦未提及程為仁、王炳元在場。原審僅憑上開證言,即認黃兩郁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出示協議書,程為仁、王炳元應知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並告知程為正,進而認程為正亦應知有分割協議存在,殊嫌速斷。次查,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對知有該契約存在,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固仍繼續存在。惟主張應有部分受讓人知有該協議分割契約存在,或可得而知者,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程為正於買受時應知有協議書存在,為程為正所否認。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僅以程為正係以鉅額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曾至現場查看,及其可自土地登記簿謄本中知悉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探知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即臆測程為正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有分割協議存在,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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