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渝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渝鈞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陳俊宇 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當庭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80號被告黃渝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渝鈞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1時40分之前某時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000巷與永康街00巷口附近,與陳俊宇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即騎車尾隨在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見陳俊宇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之16號停車格將車停妥後,黃渝鈞亦將機車在附近停妥後上前與之理論,並試圖開啟車門要求陳俊宇下車,陳俊宇不為所動,此時黃渝鈞已按耐不住情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強行將陳俊宇自小客車駕駛座窗框上之塑膠製晴雨窗(即雨遮)拔下,並將之怒打在自小客車之車窗上,致該晴雨窗碎裂一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俊宇之利益,陳俊宇見狀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渝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俊宇發生行車糾紛,並有上前與之理論,拍打車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自小客車晴雨窗受損照片、本署之當庭勘驗筆錄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405 號判決(111.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758 號(111.03.30)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548 號(111.03.3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