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確定,並於111年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菸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所涉施用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2月19日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菸彈,其中編號1、2為被告以其配偶 黃靖雯 之名義訂購,編號3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訂購,然皆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核與證人黃靖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8頁反面);又該等扣案物經以如附表「鑑驗內容」欄所載方式送驗後,均檢出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乙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9年9月29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6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送驗檢體清單各1份可憑(偵卷第12至14、25至58、72至74頁);而未經鑑驗部分,既與經鑑驗部分係同批貨物、同時遭查獲,且包裝、品項、內容物均相同,此有臺北關、食藥署上引移送書及函文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可佐(偵卷第15、71、
75、13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購電子菸菸彈均含尼古丁成分等語(偵卷第139頁),應認亦均含禁藥尼古丁成分,則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菸菸彈確皆為被告所有供違反藥事法案件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該等扣案物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分別採樣鑑驗部分,因皆已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人品項數量鑑驗內容備註1黃靖雯RELX悅刻─霧化菸彈(經典菸草味)5%查扣6瓶、驗餘1瓶送驗2盒(每盒3瓶),驗餘檢體數1瓶,檢體均檢出禁藥尼古丁成分貨樣收據編號:北遞二字第00442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2RELX悅刻─霧化菸彈(冰鎮西瓜味)3%查扣6瓶、驗餘1瓶送驗2盒(每盒3瓶),驗餘檢體數1瓶,檢體均檢出禁藥尼古丁成分貨樣收據編號:北遞二字第00442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3陳俊丞RELX悅刻─霧化菸彈(綠豆冰棒味)3%查扣6瓶、驗餘1瓶送驗2盒(每盒3瓶),驗餘檢體數1瓶,檢體均檢出禁藥尼古丁成分貨樣收據編號:北遞二字第00445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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