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等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住[5d]36,rueVincensxAbdou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原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住[7m]SMchambersPlot02Hanning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原住(2k)43RevDrMartinLutherKing抗告人 謝諒獲 原住c/o70]SheikhZayedRoadBusin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前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均無法送達,可預知本件再依抗告人陳報之處所送達亦無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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