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仕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仕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㈠被告梁仕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深綠色乾燥植株,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頁),均為違禁物無訛。參以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及鑑定結果證據出處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⑴淨重0.1700公克,取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1頁)2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包裝袋1只)⑴淨重0.3650公克,取0.0010公克,驗餘淨重0.3640公克。⑵檢出大麻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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