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毛重貳點柒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叁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叄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2.78公克,鑑驗取用0.03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2.78公克,鑑驗取用0.0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報告編號:108年北市鑑毒字第402號)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該案扣得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