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俐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0年9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犯罪所得,請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9日確定,並於110年9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NIKE產品鑑定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文、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函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資憑據,且為被告於偵查所自承,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0號之犯罪所得1,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NIKE帽子12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2NIKE背包1件3ADIDAS名片牌37件4ADIDAS掛繩60件5ADIDAS褲子13件6ADIDAS腰包18件7ADIDAS帽子23件(含警方採證1件)8ADIDAS背包16件9THENORTHFACE帽子5件10FILA帽子3件11FILA腰包7件12SUPREME手機包6件13SUPREME掛繩15件14SUPREME鑰匙圈4件15SUPREME名片夾65件16SUPREME帽子6件17CHAMPION帽子21件18CHAMPION衣服6件19CHAMPION鑰匙圈2件20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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