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德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支付 彭思雯 新臺幣貳萬元,履行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一次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德君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仁勛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然徐德君於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嗣該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㈠104年5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彭思雯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等語,致彭思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徐德君上開郵局帳戶;㈡於104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以電話向 胡家銘 佯稱其透過網際網路旅館訂房金額與程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改正等語,致胡家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12,006元至徐德君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04年5月23日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韓國男子表演團體EXO於104年6月間在台灣地區現場演奏會門票之資訊,使 陳芊彣 陷於錯誤,遂同意以6,00
0元購買搖滾區門票1張,並於104年5月23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徐德君前開郵局帳戶內。胡家銘等匯款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俟胡家銘等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雯、胡家銘、陳芊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彭思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芊彣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列印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列印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胡家銘提供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3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立帳申請書、印鑑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原起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稍有未洽,應予補正。
(三)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本件詐欺之正犯各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購買商品經設定為分期付款及旅館訂房交易程序有疏失等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彭思雯、胡家銘分別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本案不詳成年之人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上之「奇摩拍賣」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而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就不詳成年詐欺者採取上開加重手段進行詐騙一節有所認識,復卷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確有所知,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彭思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被害人陳芊彣表示無須請求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彭思雯調解成立,被害人彭思雯亦同意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即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另被害人陳芊彣表示無須請求賠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20,000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彭思雯,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偵卷第52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彭思雯、胡家銘、陳芊彣在分別遭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由被告所領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52頁、本院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