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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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梁錫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1A014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10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摔倒受傷,經警據報送往醫院救治,於當日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7mg/dL,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本身受傷,經警委託鹿基抽血檢驗,其酒精值為186.7mg/dL,經換算呼氣值達
0.93mg/L,依公危移送」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以第I1A0149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I1A014979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騎機車酒駕,犯公共危險罪判刑5個月,經易科罰金確定,因本身並無機車駕照,也開立一張無照駕駛罰單,已繳納完畢,至監理站辦理,告知須吊銷汽車駕照,因本身是職業大貨車駕照,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彰化所司機,員工編號646598,如果吊銷該駕照,必會影響工作的機會,生活一定會出問題,所以特此提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曾於102年6月14日20時32分,駕駛系爭機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以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原告復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再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並以第I1A01497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致本身受傷,經警委託鹿基抽血檢驗,其酒精值為186.7mg/dL,經換算呼氣值達0.93mg/L,依公危移送」,本件既有上揭警員舉發之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於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應堪認定。
(二)次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準此以觀,立法者已就違反同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以原告雖陳明「騎機車酒駕,因無機車駕照,監理站要吊銷汽車駕照,因本身是職業大貨車駕照,吊銷該駕照必會影響工作,生活會出問題」,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情固可憫,惟原告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即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或改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亦無選擇其他處分的權限。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同條例第35條第1、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前曾於102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當事人自述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經酒測值為0.21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乙情,有上開違規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得否以工作生計為由,主張免予吊銷?
(三)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免罰吊銷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6月14日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又於104年8月10日因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如果吊銷該駕照,必會影響工作的機會,生活一定會出問題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後於102年6月14日及104年8月10日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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