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洪政良與 何瀚文 係國小同學,洪政良因故對何瀚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0日9時55分許,持水果刀1把,未經允許進入 何台雄 、何瀚文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何台雄、何瀚文撤回告訴),欲尋找何瀚文,何台雄當場詢問洪政良來意,適何瀚文自洗手間走出,洪政良當場持上開水果刀砍向何瀚文,何台雄見狀即上前阻擋,並趁隙握住洪政良持刀之右手,何瀚文亦上前幫忙,三人即扭打在一起,致何台雄受有左手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何台雄撤回告訴),何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洪政良所有用以傷害何瀚文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何瀚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案引用作為證據資料之供述證據,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政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台雄、告訴人何瀚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3頁、第48-50頁),本案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辯稱自己於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不穩,且經本院委請彰基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時因安非他命作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彰基醫院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足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致其責任能力有所降低。惟按「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明文,此即所謂原因自由行為,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固無從證明被告於施用安非他命之初,即有傷害告訴人何瀚文之犯意,然由鑑定過程得知被告於103年6月間就因施用毒品出現幻覺、幻聽、被害妄想等行為,送至彰基醫院治療;同年10月也因睡眠需求減少、自語、坐立不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送至彰基醫院急診;並自述於104年2月18日下午曾吸食安非他命後,出現要殺其哥哥之行為等,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不穩及失控等情形,卻仍濫用毒品安非他命,自得預見可能造成情緒無法控制之情狀,堪認其係於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主觀上卻疏未注意之情形下,自行招致之狀態,嗣後並對於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被告不得依其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而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況被告攜帶水果刀前往傷害告訴人,犯罪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衡 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係國小同學之關係、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家中協助做生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洪政良未經允許進入告訴人何台雄、何瀚文上開住處,且以水果刀傷害何瀚文之過程,也造成何台雄受有左手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何台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對告訴人2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台雄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何瀚文則具狀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傷害何瀚文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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