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湘君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張書福 新臺幣貳拾萬元、 倪國斌 新臺幣參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二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湘君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第3戶)「湖南臘肉」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上址有煙燻臘肉之烤爐設備,故有隨時確定該址內煙燻臘肉之烤爐設備火種已經熄滅之必要,以防止火種引燃現場而發生失火之危險,竟於民國10
5年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離開上址之際,本應注意店內防火安全,確認無可疑火源後始得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仔細巡視上址,即貿然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上址燻臘肉之烤爐處遺留火種,致蓄熱引燃,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分別延燒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址欄之建築物,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燒毀情形,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湘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福、倪國斌、 何全釗 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詹如惠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6A24W1)(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又本案雖因被告之過失,致失火燒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之建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然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私人之財產法益固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失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過失程度,失火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均已與被害人張書福、倪國斌調解成立,而被害人張書福、倪國斌亦表示如被告依約履行條件,同意給予其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
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張書福、倪國斌已達成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為使被害人張書福、倪國斌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書福、倪國斌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地址│建築物燒毀情形│備註│├──┼─────────┼───────────────┼─────┤│一│桃園市○○區○○路│前側鐵捲門上方鋼骨、鐵皮及屋頂│燒燬│││379之1號(第2戶│有受熱、變色,後側鋼骨、鐵皮嚴││││)之鐵皮屋即張書福│重變色、氧化,內部物品、裝潢木││││所經營之「創宇五金│板、鋼骨、鐵皮及屋頂均受火熱不││││行」│等程度之燒損,中間裝潢木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販賣區內部│││││物品受熱、變色,鐵架彎曲、變形│││││,儲藏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熱、變色,辦公區鐵櫃變色、氧化│││││、變形,床板碳化、燒失,中間裝│││││潢木板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辦公室中間鋼骨嚴重變形││├──┼─────────┼───────────────┼─────┤│二│桃園市○○區○○路│前側鐵捲門上方鋼骨、鐵皮及屋頂│燒燬│││379之1號(第1戶│有受熱、變色,前側內部物品、裝││││)之鐵皮屋即倪國斌│潢木板、鋼骨及鐵皮受火熱輕微燒││││所經營之「品味早餐│損,後側內部物品、裝潢木板、鋼││││店」│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中間鐵皮牆面及裝潢木板受熱、變│││││色,中間裝潢木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三│桃園市○○區○○路│北側【靠近379之1號第1戶(品│部分受損│││369之2號(起訴書│味早餐店)一側】機車、窗戶及裝││││誤載為379之2號,│潢木板有局部受熱、變色、碳化、││││應予更正)之鐵皮屋│燒失,中間鐵皮牆面及裝潢木板受││││即何全釗所經營之「│熱、變色之情形││││ 海友海 產行」││││││││└──┴─────────┴───────────────┴─────┘附表二:
┌───────────────────────────┐│(一)李湘君應給付張書福新臺幣(下同)2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二)李湘君應給付倪國斌3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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