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5日出所。又於92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出監,另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三案件經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99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9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前約8小時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人來人網」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因而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袋(驗餘淨重0.533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毒品之夾鍊袋一枚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略以:被告於99年5月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否屬於接續犯,應予合併審理云云。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56條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第1832號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99年5月3日16時至17時許,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與本件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均可於刑法上獨立評價,尚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且被告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接續犯罪之客觀行為,已因遭偵查權之介入(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同年5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合併審理。此外,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恒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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