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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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彰交簡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乙○○於民國92年12月22時許,因飲用台灣啤酒等酒類,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草路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行車不穩,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不慎擦撞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發現乙○○疑有飲酒情事,遂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1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8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其緩起訴期間即自93年3月1日起算,至94年2月
28日期滿,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721號偵卷第10頁、第13頁,272號緩卷第3頁)。
則本件被告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時,其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參照前揭法條,除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檢察官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然本件實查無有上述之任何情形,故公訴人已無從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至公訴人雖於94年3月9日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以94年度撤緩字第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4年3月31日送達予被告,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11號卷第7頁、第10頁),惟查,公訴人雖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該緩起訴處分既已期滿,且本件復無上述情形,公訴人實已無從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公訴人僅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罪,即於緩起訴期滿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其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昌鑫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