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柒包(合計淨重拾玖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片、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與丁○○○、丙○○母女、 廖美金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美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阿棋」、「芋仔」等之男子購入海洛因,並先分裝成大包0.5公克、小包0.3公克後,藏放於特定處所或交由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保管,再指示丁○○○、丙○○母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乙○○將海洛因送至特定地點,以大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特定人士。自民國93年3月中某日起,丁○○○、丙○○即以廖美金之上述行動電話與渠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將其保管之海洛因先攜至特定地點交予乙○○,再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其至台中縣豐原市區之臺中縣政府附近網球場、豐田駕訓班、豐南國中後門、不知名之墓場、萬家福大賣場等地,將特定數量之海洛因,以上述之價格販予騎乘或駕駛特定車牌號碼之交通工具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將收取之價金,置於豐原市○○○路和信電訊公司後方停車場內之某特定車牌號碼機車之置物箱內。每次完成交易,乙○○則可獲得1包大包份量之海洛因及非規律性之報酬4,000元,前後總計獲得50,000元之利益。於同年
6月8日,丙○○通知甲○○持31包海洛因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元超商」處交予乙○○販賣,嗣於同日13時許,乙○○則依丙○○之指示至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後門處將其中3包大包海洛因售予3位不詳之人而完成交易;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乙○○與 唐文津 正為交易行為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於乙○○身上起出海洛因28包(淨重7.6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並扣得供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海洛因包裝袋1個;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中山99巷12弄7號處,查獲丙○○,並扣得海洛因19包(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2.14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警員 游官寶 於偵查中、證人唐文津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2至114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共47包(合計淨重19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海洛因包裝袋1個,及丁○○○、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譯文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等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990000914、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4、276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及運送的低度行為為販毒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丁○○○、丙○○、廖美金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依丁○○○、丙○○等人之指示與購買毒品之人完成交易之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週,其販賣之時間僅3月餘、販賣之數量尚屬少許,且僅單純接受廖美金、丙○○等人指示負責交貨與收款,並非主事者,每次完成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亦只獲贈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或非規律性之報酬4,000元,前後總計獲利50,000元,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偵卷第83頁背面),所得利益顯屬輕微,是以上揭被告參與販毒之時間、程度、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形,若仍處以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顯見法重情輕,縱處被告最輕法定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重過,足認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且偵查及公訴檢察官也一再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龐大,所得報酬不多,又能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供出幕後主事者成員,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經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47包(合計淨重19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海洛因包裝袋1個,均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報酬50,000元,亦應依上開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所有之大霸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見偵卷第135頁背面),惟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丙○○等人聯絡販毒事宜,丙○○等人並不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販毒之事,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該支大霸廠牌行動電話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