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藏放於腰間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內無顧客購物,僅店員甲○○一人落單之際,向甲○○掀開上衣,露出部分刀身,並向甲○○恫稱「快點把錢拿出來,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自行打開店內收銀機,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一千九百元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於翌日(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之住處前查獲乙○○,並經乙○○帶領,至其上址住處內,查扣乙○○所有供作案所用之菜刀一把,及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非直接供犯案使用之布鞋一雙、深藍色外套一件、黑色短褲一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