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天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6日下午14時許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3月7日19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3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3月21日煙檢字第94108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可憑,然經檢察官將該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較為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複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自難以較不精密之初驗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另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移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於94年2月24日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4年3月7日為警查獲前4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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