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31日12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見 謝秀珠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再於同年4月
6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懸掛車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上述活動扳手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加重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係先加後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頁,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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