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9月22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陳稱伊於當天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見路口交通號誌變為黃燈,便維持原本速度通過該路口,不料於通過路口後竟遭員警攔停並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由而予以舉發,經伊向舉發員警據理力爭後,舉發員警即改稱即使是黃燈也不能過等語,然異議人確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欠缺相關證據即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尚難心服,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為:本件經異議人於民國94年
8月3日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於94年8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094703093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該路口紅燈亮2秒後,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健行路往龍岡方向『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郭文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們是在健行路上攔停方式舉發違規,我看到異議人甲○○騎乘機車行進的方向已經是紅燈了,且道路上的汽機車因為紅燈而停止,異議人還是騎機車直行,我可以確定異議人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我雖然有跟異議人表示就算是黃燈也不能過這句話,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看到黃燈就要停止,除非是經過路口才可以快速通行,且事實上我看到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我會跟她說黃燈也不能過,是要跟她解釋法律的規定,並不是我認為是黃燈等語(參本院9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郭文顏與異議人素無怨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