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7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93年4、5月間起至95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止、93年8月11日某時起自95年1月2日中午某時止,均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C室住處內,連續多次以生理食鹽水摻入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連續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3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95年1月2日16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C室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三)並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持有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3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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