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借款期間自82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利率為9.75%計算,其後依原告牌告利率機動調整之,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完畢,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至94年10月25日止即未清償,尚欠本金966,09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月25日向伊借款1,650,000元一筆,借期至102年5月25日止,利率機動調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4年10月25日止,尚欠本金966,095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僅清償部分借款,依約定其餘欠款均已屆清償期,故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負有償還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0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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