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共同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被告於93年6月2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不久後,因向原告索錢未果即無故離家,迄今未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8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8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由證人即原告之兄 劉進錦 到庭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6月22日入境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5日境信伶字第0941010747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回函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8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