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06號原告甲○○
5樓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子 賴銘泉 (現已成年)。於86年間,被告因積欠賭債,債主上門討債,便離家迄今,離家初期尚會打電話向長子需索金錢,但自7年前左右,即音訊無全,因兩造已經長久分居,婚姻關係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賴銘泉到庭證稱:兩造現未同住,兩造最後是同住在向善街的戶籍址,被告於86年10月、11月左右離家,當時因為伊休學,所以伊日期記得很清楚,當時全家搬到向善街的新家約1年,之前被告就都沒有拿錢回家,而且原告又被遣散,伊還因此要去賺錢,家人要求被告幫忙處理家中的事,像是颱風天做一些預防的工作,被告不願意,還起一些爭執,被告是趁家人都不在時離家,被告離家後,曾經打電話給伊,但都是要借錢,之後就完全沒有出現了,目前完全聯絡不上被告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於同住之時,即已相處不睦,於86年間被告又離家迄今,除了向兩造之子賴銘泉索取金錢外,從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繫,目前更去向不明,足認兩造間已經形同陌路,雙方婚姻顯已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