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張秀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張秀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張秀蘭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未於102年4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張秀蘭前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102年4月28日前向該署報到,及應向公庫繳納5,000元,然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亦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嘉檢兆六101執緩234號字第029343號函、102年4月10日嘉檢榮六101執緩234字第07979號函、送達證書1紙、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緩刑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5,000元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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