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甫結婚並育有幼兒,家中負擔與開銷都靠被告一人,為照顧父母及妻兒,請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易科罰金,免於入監服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東醫院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8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然念及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離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5年,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妻子無工作,需扶養4個月大幼子及因病療養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甫結婚並育有幼兒,家中負擔與開銷都靠被告一人,為照顧父母及妻兒,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及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距離上次施用毒品案件已逾5年,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如前所述),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復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另有累犯應加重事由之適用,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原審亦已於量刑時就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之生活情況等情予以斟酌,並無不當,足認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