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138號再抗告人 陳濟岳
陳清三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相對人 邱譓隆 送達代收人 林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與祭祀公業 陳奇富 (管理人即再抗告人陳濟岳)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下同)73,628,500元向該公業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34平方公尺);嗣買賣雙方就價金給付方式,另於98年11月16日訂定補充協議,其中第三項約定:「本案買賣契約第伍條第㈢項尾款新台幣31,908,500元整,以銀行貸款支付,變更為土地登記移轉予甲方(即相對人)名義後,推以陳濟岳名義做為抵押債權人,由甲方提供本標的物為擔保供乙方(即祭祀公業陳奇富)代表人陳濟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應尾與款相同,等待本案地上物共同委託之代表人處理補償拆除完畢並全部拆除地上物騰空後,再由甲方以原約定配合銀行方式辦理貸款給付尾款,銀行撥款前乙方代表人則應先行塗銷抵押權以利銀行放款」,並同意扣除50萬元,故尾款為31,408,500元;其後,系爭公業已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依上開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31,908,500元第一順位普通扺押權予系爭公業代表人陳濟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則按系爭買賣雙方約定之上開款項最晚清償日期103年11月18日記載,嗣再抗告人於99年11月17日辦理上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1/2登記予系爭公業另一派下即再抗告人陳清三。詎料,相對人早於99年1月13日已向彰化銀行辦理最高限額1億32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本件債務清償期103年11月18日屆至迄今亦已逾1年,相對人卻拖延遲不給付上開款項31,408,500元,是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437號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於法自無不合,相對人以本件抵押債權因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拒絕接受地上物拆除補償費之第三人○○○對系爭公業提起之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尚繫屬由本院以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6號審理中,致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對該准予拍賣裁定提起抗告,應無理由。乃原法院竟以案由欄所示裁定廢棄上開准予拍賣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聲請,惟,系爭補充協議雖為上開第三項之約定,然本件有明確之清償期即103年11月18日,並非不能明瞭清償期是否已屆至,至系爭土地部分占用人○○○主張就其占用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案件,無論判決結果為何,均無法作為相對人得延緩清償或不清償之理由,蓋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生事後出賣人即系爭公業應將該部分價金歸還相對人之問題,相對人仍應先於103年11月18日清償期屆至時給付上開款項。是原裁定有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參。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屆滿)」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準此,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欄固載有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惟,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既係為擔保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而該價金尾款原以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之方式支付,然因地上物爭議尚待解決,故系爭買賣雙方於98年11月16日以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過戶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暫緩支付尾款,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再抗告人,至「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補償拆除完畢並全部拆除地上物騰空時」,再由相對人以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則系爭抵押債務顯實係以「系爭土地地上物處理補償拆除完畢並全部拆除地上物騰空時」為其清償期,自屬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準此,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既已抗辯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從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