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蘇生崑前科紀錄更正為:蘇生崑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44號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處拘役70日、100年度嘉簡字第5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嘉簡字第3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拘役120日、徒刑3月、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8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拘役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規範。其徒手竊取被害人皮包,繼持皮包內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被害人存款之犯罪手段,竊取皮包內之現金及盜領被害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32,000元,而本件被害人除現金、皮包等財產上損失外,其餘置放在被竊皮包內之證件、提款卡,均係生活上必需之物,被害人因此需重新辦理,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不便;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對被害人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8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