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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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全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及102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罪名│過失傷害罪│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另無法送達│││││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4990號│字第63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2│102年度嘉簡字第45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5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2│102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號││││├────┼──────────┼──────────┼──────────┤││判決│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確定日期││││├───┴────┼──────────┼──────────┼──────────┤││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備註│第1354號│第1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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