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周千富 被告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駕駛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周于翔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4.3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310-NN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毀壞,及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精神受到過度驚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依規定打開方向燈,並逐漸左移駛入中外車道,還因當時外側車道正在施工,特地將方向燈改為兩邊閃燈,提醒後方來車注意,詎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非但未減速慢行,亦未採取緊急煞車等適當防範措施,自後方高速追撞系爭車輛,因而致原告精神驚耗而惡夢連連,常於半夜驚醒而失眠,無法正常工作,系爭車輛也因此全毀而報廢。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顯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之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車損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2、精神慰撫金1,550,000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與本案同一實體之另一訴訟案,原告長榮公司請求賠償156,039元及利息,原告請求該金額由被告負擔。
3、如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請准具函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受理本案覆議鑑定。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抗辯:原告已曾向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及被告之僱用人長榮公司損害賠償,此共同訴訟利益原告均知道,此並經基隆地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基隆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確定在案,則另案確定判決對於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人均具拘束力,已達到實質保護原告權利和利益,原告再提本件訴訟,已無保護之必要。次以,原告於本件主張顯有一事不再理或裁判衝突之情形,況原告已於另案對被告之僱用人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275條規定,另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與被告之僱用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民法第188條僱用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由受僱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僱用人賠償範圍之認定所拘束,被告自得就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援引抗辯。又原告既然已無保護必要,則其提出本訴,顯已涉及一事不再理構成要件。金額、訴訟標的…等都一樣,即屬於上揭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避免有裁判矛盾及衝突問題。綜合上述,原告之興訟,顯與法不符。
(二)實體抗辯: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細察卷內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資料,即應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原因與理由,並提出事證資料,以驗證其所主張之事實。
2、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致,原告有驟然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於加速車道未加速達一定速度即變換車道、未注意判明主線車道來車之安全距離與速度等情;被告無任何過失,被告遵守高速公路速限與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於原告驟然變換車道行為,在夜間照明不佳與視線顯著不佳情況下,無從預見原告之不當行為,應屬於猝不及防,雖發生碰撞結果,應不負注意義務,顯無過失,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證物均屬於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說明如下:
(1)車損15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1日向周于翔承租系爭車輛,並提出「汽車租用契約書」、「租金收據」、「15萬元本票」、車輛事故後報廢處理「回收切結書」,聲明因該租賃契約其受有150,000元損害等云云。然原告前曾於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車輛損害」,後又變更「租金損害」,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南轅北轍。蓋原告所提出「汽車租用契約書」、「租金收據」、「15萬元本票」等均非事實,周于翔為原告兒子,故其前述舉證乃臨訟杜撰資料,被告予以否認,歉難同意賠償。
(2)精神慰金1,550,000元:退萬步言,本院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部份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並無受傷,其此項主張,依法無據,應不予准許,被告亦難以同意等語置辯。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4.3公里處,與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
10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長榮公司之損害賠償部分,對被告是否亦生效力?(二)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三)被告所提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長榮公司之損害賠償部分,對被告是否亦生效力?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在本質上僅屬實體法上之規定,因此,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僅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益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不得以之為程序上抗辯之基礎。
2、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27日23時25分許,在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4.3公里處之中外車道發生撞擊,而被告之僱用人即長榮公司於另案(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下稱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賠償系爭遊覽車遭撞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以民事答辯及反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另案反訴被告長榮公司與反訴被告王志宏(即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87至88頁),嗣經基隆地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3號裁定駁回原告於另案對於反訴被告王志宏之反訴部分,並於同日以另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另案反訴被告(即長榮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案第一審判決並就原告另案反訴所請求之車損1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000元、假牙64,442元均認定求償無理由,而就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認定其中20,0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復依過失相抵規定,認定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於另案提起反訴,於請求反訴被告長榮公司給付4,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嗣因原告不服另案第一審判決而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並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就另案反訴部分追加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總計請求1,100,000元慰撫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判命本件原告就另案之本、反訴之上訴、反訴擴張之訴均駁回,其中另案第二審判決對於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長榮公司賠償車損1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000元、假牙64,442元部分仍均認定無理由,而就慰撫金1,100,000元部分,亦僅同另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中20,0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復另案第二審判決亦依過失相抵規定,認定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另案第二審判決亦係判決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長榮公司給付4,0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復就另案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上訴駁回,另案並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損害賠償卷宗全卷(含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宗)到院核閱無誤,自堪憑信。
3、次查,另案確定判決之反訴被告為長榮公司,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則原告自非不得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援引另案確定判決非基於另案反訴被告長榮公司個人關係之論斷作為本件訴訟實體上抗辯?而查,另案確定判決中,就反訴部分之爭點為:(1)王志宏(即本件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行為有無過失?其過失責任之程度為何?(2)周千富(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見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第37頁正反面),益徵原告於另案反訴請求長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另案確定判決對於長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即為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得於另案反訴請求長榮公司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均係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並且原告得對於不法行為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若干作為認定原告得於另案向長榮公司請求之數額,此均非基於另案反訴被告長榮公司之個人關係,此外,本件被告與長榮公司間依民法第184、188條規定,乃為連帶債務關係,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長榮公司於另案受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倘非基於該債務人即長榮公司之個人關係者,為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本件被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另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長榮公司賠償車損15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000元、假牙64,442元部分均無理由,而就慰撫金1,100,000元部分,僅於其中20,0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復依過失相抵規定,認定另案反訴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故另案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長榮公司給付4,000元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理由,均非係基於長榮公司個人關係,則該另案確定判決對被告有利部分自得對被告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職是,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對於長榮公司主張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有利被告部分,自應對本件被告亦生效力,則本件被告自得援引另案確定判決對於其有利之部分作為抗辯。
4、至被告另有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云云,然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自陳:伊從五股交流道上國一道往南欲下林口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於當時外側車道施工,車道慢慢縮減,伊順著縮減中的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伊都沒有發現附近有車輛行駛,忽然遭左後方一輛310-NN號營業用大客車撞上伊車左後車尾後,伊車開始旋轉試著穩住車輛,直到擦撞內側護欄肇事,無人傷亡。…伊記得當時是有打方向燈並順著交通錐往左邊車道行駛等語,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2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時,行駛在中外車道,因原告倉促變換車道至伊行駛之車道,伊來不及閃避才會撞到;原告行駛之車道有放交通錐,交通錐是從路肩開始斜向擺到外側車道中間,之後才擺成一直線,伊所駕駛系爭遊覽車發生事故煞停後,才到交通錐開始要呈現一直線的地方等語,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53頁、第174至177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一第69至7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全卷到院稽核無誤。由上互核以觀,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上確有漸次擺放交通錐,用以警示用路人現場有施工及車道縮減之情形,原告當時依交通錐引導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外車道等節,應堪信實,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車受損部位及碰撞後靜止位置,足認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外車道,其車身尚未完全轉正時,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即遭系爭遊覽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遂往左前方(而非正前方)方向滑行,直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內側護欄發生擦撞後始停止。則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自承:當時僅注意前方有施工路段標示並閃燈,未注意後面來車,所以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卷一第38頁),又查,系爭事故現場確有警示交通錐擺放,以警示用路人有施工及道路減縮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駕駛系爭遊覽車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而非左側車頭或車身,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車身往左切欲變換車道之際,旋即遭系爭遊覽車追撞。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上開施工及道路減縮路段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見調字卷第53頁),迨突見系爭車輛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已煞避不及,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稽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道路施工,而由外側車道往中外車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且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業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61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區○○○○道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自往左切入中外車道,適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駛系爭遊覽車自後追撞,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乃造成系爭事故之主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次要因素,相互衡之,原告過失程度較重,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
(二)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之責任均有從屬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且同一之損害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損害,而因長榮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賠償義務乃因民法第188條規定而發生,自應與本件被告負單一及同一之連帶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2、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車損款項150,000元,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認定該部分為無理由,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業如前述。另就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1,550,000元之部分,參諸另案確定判決定慰撫金之金額,係以審酌「...觀諸上揭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及周千富所駕駛系爭小貨車遭王志宏駕駛系爭遊覽車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追撞後往左前方滑行,直至其左前車頭與內側護欄擦撞受阻後才停止等情,足認周千富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以周千富主張長榮公司應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周千富高中畢業,曾從事攤商等工作,受僱其姐負責調配包裝原料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僅有一些報廢車輛;長榮儲運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年盈收約2億5,000萬元至2億8,000萬元,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周千富約僱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爰審酌周千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體並未受有何明顯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輕微,及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與王志宏駕駛系爭遊覽車與有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周千富請求2萬元之慰撫金,核為適當。」為據,揆上說明,另案已斟酌原告之身分及社經地位、併審酌本件被告駕駛過失等情節,且已於另案確定判決納入僱用人長榮公司之財力為衡量,而認為以20,000元為適當填補損害之金額,況另案確定判決所審酌之長榮公司資產顯較本件被告資力為雄厚,另案確定判決有就長榮公司之經濟資產財力為審酌基準,雖被告之身分及社經地位並未高出此水平,然因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不法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故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求償及受償之可能,故由僱用人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同一被害人對於同一損害,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為同一,應採相同之連帶賠償責任金額,不得異其認定,始符法理,且本件被告復未就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得向長榮公司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表示意見,故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應同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000元為適當,自無超出此範圍予以調加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3、綜上,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起訴時並未為任何一部請求之主張或保留,故應認係就其全部損害而為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150,000元以及慰撫金逾2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而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與過失比例認定,經另案確定判決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認定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對於本件被告有利部分,亦非基於另案反訴被告長榮公司之個人關係,乃係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判斷肇責,則該有利部分自得為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援用,而就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元(20,000元×20%=4,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採。
(三)被告所提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雖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有部分數額請求無理由,而有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然因原告備位聲明為:「與本案同一實體之另一訴訟案,原告長榮公司請求賠償156,039元及利息,原告請求該金額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就此項聲明並未言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並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未陳明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擔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未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長榮公司得請求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因果關係何在?為何得逕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於另案應負擔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範圍?上開疑義均未見原告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該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如為不利原告之判決,請准具函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受理本案覆議鑑定之聲明」,然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適法之聲明,當無從認該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見調字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陳明備位聲明之損害、請求權依據以及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與因果關係何在,且追加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聲明亦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所提起之備位聲明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原告聲請由交通大學受理本案覆議鑑定,惟依卷內事證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已分析表示系爭事故肇事經過,且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衡量認定兩造肇事責任與比例,均已詳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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