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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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 劉憲旻
胡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律師被告 雙盈 行銷實業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告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姚柏丞 被告 曾昭榮
陳逸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壹仟元,及其中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梁柱、曾昭榮、姚柏丞、陳逸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僅梁柱一人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然依原告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責任之事由觀之,及依前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之說明,梁柱一人之異議效力,應及於曾昭榮、陳逸芸、姚柏丞,又原告亦主張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該2間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則其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案件自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曾昭榮、陳逸芸、姚柏丞為本件被告,應有其必要。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梁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萬1000元,復於104年11月27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430萬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本件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減縮請求之金額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102年5月2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迄今尚未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選認清算人事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宅吉便公司、姚柏丞、曾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1年3月初起至103年3月底止,陸續因被告陳
逸芸誆稱得藉由圈購未上市股票之方式獲取高額利潤,而與被告梁柱經營之被告雙盈公司簽訂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及合購確認書,原告並依被告陳逸芸之指示,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投資金額給付與被告雙盈公司、曾昭榮、陳逸芸、姚柏丞及由姚柏丞經營之被告宅吉便公司,給付金額共計為1430萬1000元。惟嗣經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悉被告曾昭榮等人涉嫌違法吸金,原告係遭詐騙。被告梁柱、曾昭榮、姚柏丞及陳逸芸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上開共同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梁柱、姚柏丞分別為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等利用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梁柱、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及被告陳逸芸連帶賠償原告1430萬1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1.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宅吉便公司部分: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內容(原證1)及其所載被告曾昭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姚柏丞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其等確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且依該判決所列附表明細(原證2、3)及原告其所提出之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合購確認書(聲證2)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戶名為 胡永發 、劉憲旻之銀行存摺(聲證4),亦可證原告確匯投資款與被告,且為其等違法吸金之受害人,是原告自可請求其等賠償損害。
2.被告梁柱、雙盈公司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內容(原證1)及其內所載被告梁柱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已可堪認被告梁柱確知悉被告雙盈公司係以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縱被告梁柱不知悉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金額及實際獲得報酬之明確比例,均不影響其明知亦有參與該違法吸金行為之認定。
3.被告陳逸芸部分:被告陳逸芸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主觀上不具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陳逸芸介紹若干客戶投資、以獲取被告雙盈公司給付之紅包、其他對價或獎勵,其行為至少亦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或造意行為。且被告陳逸芸既已知悉被告曾昭榮等人於圈購股票之運作模式,自有預見該等行為違反銀行法之可能,而其仍透過引薦他人圈購方式獲得對價,應可堪認其具有過失,此參被告陳逸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明,是被告陳逸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1000元,及其中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陳逸芸部分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㈠被告雙盈公司、梁柱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8頁):
1.被告梁柱係於102年3月間始擔任被告雙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於102年3月前任何關於投資人簽名之投資文件,皆非以被告梁柱名義行之,是就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於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間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梁柱無關。
且依刑事案件之證人 劉人鳳 、 林夢珍 、 杜嘉珊 、 蘇雅玲 之證述,亦可知其等於102年3、4月前均不認識被告梁柱。
2.被告梁柱於102年3月擔任被告雙盈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係因被告梁柱具越南華僑身分,一直在越南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務之買賣,為開立信用狀之便捷,始於102年3月間同意擔任被告曾昭榮出資設立之被告雙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利於雙方貿易業務合作,實不知悉被告雙盈公司其他經營業務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且參之被告梁柱於擔任被告雙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曾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及被告曾昭榮與訴外人 陳効亮 、劉人鳳、林夢珍及蘇雅玲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實際負責管理股票圈購事宜之人為陳効亮,被告梁柱並無參與其等圈購股票事務。況依刑事案件卷附監聽譯文,亦未見被告梁柱與該等刑案被告有聯絡或對話之內容,是堪認被告梁柱實無參與其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3.至圈購股票之約定條款、合購確認書上固有被告梁柱之簽名,惟被告梁柱於簽名時,該約定條款、合約書之欄位均係空白,未記載回金數額、時間、股數,亦無投資人之資料,係因被告曾昭榮之要求,被告梁柱始於該文件上簽名,此觀刑事案件證人劉人鳳、陳効亮之證述即可知悉,是被告梁柱實難透過該等文件知悉被告雙盈公司之圈購事務,涉及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逸芸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42頁至第243頁):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證人 馮一塵 、陳効亮之證述(被證1),可知被告陳逸芸並未受僱於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亦非被告曾昭榮、梁柱、姚柏丞所僱之業務員。且亦無因介紹投資人之行為而有固定之報酬或對價,訴外人陳効亮偶而給予之紅包,亦僅係為表達謝意,非發給佣金或酬勞。再者,被告陳逸芸係因自己亦有投資約994萬3800元於前開公司所招募之股票圈購且有不錯之獲利,始介紹原告投資。另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被告陳逸芸僅代為轉交與被告雙盈公司,被告陳逸芸並未收受該投資款,亦未參與被告曾昭榮等人之違法投資行為。是被告陳逸芸主觀上並無幫助被告曾昭榮等人不法吸金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非被告曾昭榮等人不法侵害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宅吉便公司、姚柏丞部分:
對於原告之主張及事實沒有任何意見。惟被告姚柏丞所有之財產業經扣押,被告宅吉便公司亦經解散,被告姚柏丞、宅吉便公司實已無財產清償。
㈣被告曾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初起至103年3月底止,與被告雙盈公司簽訂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及合購確認書,共交付投資金額1430萬1000元予被告雙盈公司、曾昭榮、姚柏丞及由姚柏丞經營之被告宅吉便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雙盈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聲證1)、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及合購確認書影本(聲證2)、宅吉便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聲證3)、原告匯款資料影本(聲證4)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原證1)為證,且為被告姚柏丞、宅吉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公司及宅吉便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有共同以上開約定圈購未上市股票方式對其吸收資金,約定給付其高額利潤,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原證1),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內容(原證1),被告曾昭榮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姚柏丞原本是做房地產的,……就用宅吉便公司名義去申請帳戶」、「我就找了姚柏丞來參與,簽製協議書、帳戶都用姚柏丞的名義……我在102年4月12日接手,所以有一個姚柏丞的帳戶可以使用,我另外申請了一個雙盈公司,由梁柱擔任負責人,分成兩個帳戶來接受投資者的匯款」、「梁柱參與的部分,簽字、擔任負責人」等語,被告姚柏丞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101年底曾昭榮找我當人頭,叫我提供帳戶及存摺等資料給他,作為投資圈購股票民眾匯款之用,每月給我5、6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用……由曾昭榮負責招攬民眾投資圈購股票,我就繼續當人頭……101年我將宅吉便公司提供給 鄒春香 招攬民眾投資圈購股票」,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曾昭榮是目前老闆」、「我共提供曾昭榮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這個共同投資合作書,他說要圈購股票,曾昭榮拿給我要我簽」、「陸續簽了一年多,是101年10月份到102年12月底」、「曾昭榮跟券商或未上市櫃公司接洽情況,他會跟馮一塵講,不會跟我講」、「曾昭榮負責接洽股票跟掌控金流,他是老闆」、「馮一塵負責業務,我負責簽字」等語,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們都是聽曾昭榮指示」、「
101年10月以後,由曾昭榮介紹我到公司,一開始的老闆是鄒春香,後來於102年5月份鄒春香捲款潛逃,由曾昭榮出來接,於101年10月間,是曾昭榮請我在合約書上簽字,他說一個月給我4到6萬元,看業績的好壞領薪水,所以我簽的都是合約書」、「簽的合約書是與圈購股票相關的合約書」、「圈購股票相關的合約書,曾昭榮派人送來公司,放在櫃檯, 陳靖如 會跟我說有文件送過來,我再簽。之後曾昭榮會打電話問我簽好了沒,再派人來拿」等語,行帳戶領取現金,等曾昭榮來公司的時候交給他,有時候放在雙盈公司曾昭榮的座位,等曾昭榮來的時候自己去拿,每次均是數百萬,次數有好多次,大約1、2週就有1次」,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成立雙盈公司才由我當負責人……以前每次去銀行領錢,都是曾昭榮請陳効亮交代劉人鳳一起去的,從銀行領回來我到門口就請劉人鳳帶回去公司」等語,及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馮一塵於偵查中證述:「梁柱是雙盈公司負責人,也是在做股票圈購的,我跟他們不同系統,所以不清楚他們的作業情況。我進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做了,就作文書跟訊息的傳達」等語,可知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確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之行為,且依該判決所列附表明細(原證2、3),及原告其所提出之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合購確認書(聲證2)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戶名為胡永發、劉憲旻之銀行存摺(聲證4),亦可證原告確匯投資款與被告,且為其等違法吸金之受害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及梁柱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梁柱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梁柱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調查局、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已可堪認被告梁柱確知悉被告雙盈公司係以不相當之報酬招攬投資、吸收資金,縱被告梁柱不知悉投資人投入之資金金額及實際獲得報酬之明確比例,均不影響其明知亦有參與該違法吸金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梁柱所辯,尚不足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在未經特許從事銀行收放款業務之際,共同對外收受存款,應屬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無疑。又原告因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因而共計投資1430萬1000元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梁柱、姚柏丞分別為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負責人,則其等利用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自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逸芸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逸芸介紹若干客戶投資、以獲取被告雙盈公司給付之紅包、其他對價或獎勵,其行為至少亦該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或造意行為,是被告陳逸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陳逸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況且,觀諸被告陳逸芸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89號、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一)及合購確認書影本9張(被證二),可知被告姚柏丞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伊受僱於曾昭榮,伊負責簽名、馮一塵負責業務等語、證人馮一塵證述:姚柏丞將詢價圈購據點交由伊負責,另僱佣陳靖如負責整理資料等工作,其他人應非受僱於姚柏丞等語、證人即受僱於曾昭榮負責管理業務人員之陳効亮證述:曾昭榮有案子(即每一檔次圈購股票資訊)交下來後,伊再轉發給他們,雙盈公司沒有僱用什麼人,只是配合,沒有勞健保,公司發的紅包之計算沒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又證人林夢珍證述:陳逸芸等人是不進辦公室的外圍業務,也是投資人,陳効亮將訊息(即每一檔次圈購股票資訊)給伊,伊將訊息發給外圍業務,並轉交陳効亮所交付之紅包等語,顯見被告陳逸芸非受僱於曾昭榮、姚柏丞,而係因自己投資曾昭榮、姚柏丞圈購股票後,進而介紹他人投資並輾轉自曾昭榮所僱用之陳効亮收取紅包之投資人,尚難遽以即認被告陳逸芸與姚柏丞、曾昭榮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或造意行為。再者,被告陳逸芸倘若有幫助或造意上開被告之行為,豈有自己亦分別投資雙盈公司圈購股票金額994萬3800元,此有上開合購確認9紙在卷可稽,干冒無法回收之風險,是被告陳逸芸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故被告陳逸芸主觀上並無幫助被告曾昭榮等人不法吸金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非被告曾昭榮等人不法侵害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原告主張被告陳逸芸自亦應與上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柱、姚柏丞分別為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430萬10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逸芸部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30萬1000元,及其中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即104年2月6日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被告雙盈公司、宅吉便公司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04年8月6日起(被告宅吉便公司至遲於104年8月5日知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見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