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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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東賜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東賜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
之偵辦供出槍彈上手來源,且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實無逃亡之虞。
況原審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時即已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供出起訴書所載槍枝零組件之來源,惟尚未確認是否係受『 阿龍 』所委託,足認被告尚有串證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壹百萬元交保」等語,顯見原審已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件已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期宣判,倘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得於執行前先行返家,將家中安頓妥適後,安心入監執行,被告絕不會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足認本件並無被告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若本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免被告仍有出國、出海之虞,被告願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本院認為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並每日按時向派出所或本院法警室報到。是以,被告既無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不復存在,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4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5年3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及本院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8萬元,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事實,僅爭執原審判決將被告持有、寄藏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記載相反而已,有原審判決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應執行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稱原審法院曾於10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時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供出起訴書所載槍枝零組件之來源,惟尚未確認是否係受『阿龍』所委託,足認被告尚有串證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壹百萬元交保」,顯見原審已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被告縱曾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既無法具保,且經原審改諭知羈押在案,而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與原審原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無涉;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偵辦供出槍彈上手來源,實無逃亡之虞,且希望能在執行前先回家安頓家中事務,故不會逃亡等語。然查,被告所指先回家安頓家中事務等,非屬羈押之要件,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