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選任辯護人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3
9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賢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蔡俊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起至
103年3月中旬間之某日,先在九洲論壇網站上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簽賭聯絡資訊;嗣 彭世棠 於103年3月中旬瀏覽前開論壇網頁後,撥打前開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取得俗稱「球板」之賭博網站(http://tt9999.net,按即筆錄所載之天下賭博網、TS運動網,以下統稱為TS運動網)帳號「SG623」及密碼「A685120」後,於103年3月中旬、同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新北市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TS運動網,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彭世棠選擇職業籃球、棒球及撞球等球類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輸贏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被告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被告對賭(彭世棠所犯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被告並提供 葉煥誠 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煥誠臺銀帳戶;葉煥誠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不知情之被告配偶陳慧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配偶兆豐銀帳戶)予彭世棠,或以親自前往彭世棠住處收取現金之方式收取賭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俊賢確有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賢涉有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彭世棠之證述、各金融機構提供彭世棠相關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之函文、被告及其配偶陳慧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葉煥誠臺銀帳戶資訊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俊賢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於103年2月16日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就沒有再經營網路簽賭,彭世棠是在我被查獲之前向我簽賭,且我被查獲之後有借錢給彭世棠,其已透過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還清借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蔡俊賢前因提供TS運動網(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網址雖為http://ag.tt9999.net,然此應係主網域http://tt9999.net之子網域,故與TS賭博網為同一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他人簽賭下注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為警於103年2月14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0
7、108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皆不贅列)。又彭世棠於103年5月7日自其 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帳戶)匯款7,500元至被告配偶兆豐銀帳戶,嗣於103年8月25日自其玉山銀帳戶匯款6,000元至葉煥誠臺銀帳戶,復於103年8月26日自其玉山銀帳戶匯款6,000元至彭世棠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2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彭世棠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4年1月1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慧玲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2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葉煥誠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彭世棠帳戶資料、被告及陳慧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070卷第3至5頁,他64卷第29、33、36、37、39、40、47、50、51、61頁;且卷附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匯出金額各已加計15元之手續費)。再彭世棠於103年間曾向被告借款,復以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清償借款乙情,則據被告及證人彭世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配偶之妹 陳雅婷 於103年2月18日所申辦,旋即交予被告使用乙節,亦據被告及證人陳雅婷供證明確(見偵8880卷第
7、17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8880卷第38頁)。另葉煥誠於103年8月2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彭世棠,告知葉煥誠臺銀帳戶資料,供彭世棠匯款支付「賭債」乙情,則據證人彭世棠、葉煥誠證述在卷(見偵8880卷第13頁、第63頁背面、第73頁),並有該則簡訊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8880卷第39頁)。
(二)本件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最主要依據,乃證人彭世棠之證述,及其匯款至被告配偶兆豐銀帳戶、葉煥誠臺銀帳戶之匯款紀錄。惟證人彭世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各次證述(含彭世棠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關於被告本件被訴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重要事項,如證人彭世棠向被告取得TS運動網帳號密碼簽賭下注所輸之金額及清償方式、簽賭之期間等,非僅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卷附匯款資料未盡相符,難信屬實。其一,關於證人彭世棠賭輸被告之金額,有證稱為103年
3、4月間賭輸15,000元,嗣折價為7,500元(或14,000元折價為7,000元),103年8月間賭輸6,000元,103年10月間賭輸10,000元者(參下述第⒊⒐⒒⒓項);亦有證稱為(至103年8月20日止)賭輸25,000元,折價8,00
0元,分3次匯款17,000元者(參下述第⒋項);更有證稱為(至103年10月13日止)賭輸12,000元分2期,再改稱為賭輸17,000元降為13,000元,分2次匯款7,000元及6,000元者(參下述第⒏項);且即便對照卷附匯款資料,寬鬆地容許證人彭世棠記憶錯誤,復參酌證人彭世棠同時期亦有向被告以外之人簽賭下注等因素(參下述第⒊⒏⒓項),仍難釐清證人彭世棠何以證述上開數種內容歧異之版本。其二,關於證人彭世棠於103年5月7日匯款7,
500元至被告配偶兆豐銀帳戶所清償者,究為賭輸15,000元折半後之金額(參下述第⒊⒐⒓項),抑或為賭輸25,000元降價為17,000元(或賭輸17,000元降價為13,000元)之一部款項(參下述第⒋⒏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三,關於證人彭世棠於103年8月25日匯款6,000元至葉煥誠臺銀帳戶所清償者,究為其一次賭輸12,000元(或17,000元降為13,000元)之一部分期款項(參下述第⒏項),抑或為其第二次自被告處取得帳號密碼而賭輸之全部款項(參下述第⒓項),前後所述亦有出入。其四,關於證人彭世棠在TS運動網簽賭下注之時間,有證稱其自103年
6月24日自首後即未再簽賭者(參下述第⒑項),亦有證稱103年8月、10月仍有繼續簽賭下注者(參下述第⒓項),兩者顯相矛盾。茲予逐一說明如下:
⒈證人彭世棠於103年5月7日匯款7,500元至被告配偶陳慧玲之兆豐銀行帳戶。
⒉證人彭世棠於103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3
月中旬開始使用被告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簽賭下注,至同年4月初共輸24,000元,我僅透過玉山銀帳戶匯款7,
5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且我有賭債尚未結清,所以遭鎖定帳號無法登入等語(見他4150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⒊證人彭世棠於103年6月25日撰寫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分局長信箱稱:我於103年3月中旬跟被告拿一次球版,輸了15,000元沒錢付賭債,經組頭砍一半所以只給7,000至7,500元,之後於103年4月底又主動找了綽號男子(此電子郵件漏載該名男子之綽號,惟參照證人彭世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名男子應為被告以外之人,見本院卷第70、71頁),一個星期輸了9,000元等語(見他4150卷第1頁)。
⒋證人彭世棠於103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TS
運動網共輸約25,000元,折價8,000元,被告給我一個銀行帳號,我以玉山銀帳戶匯款約17,000元,前後匯了3次,即3月、5月、6月各匯一次等語(見他4150卷第5頁)。
⒌證人彭世棠於103年8月25日匯款6,000元至葉煥誠臺銀帳戶。
⒍證人彭世棠於103年8月26日匯款6,000元至其自己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
⒎證人彭世棠於103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賭輸的
錢還沒付清,但我把銀行帳戶之行動電話簡訊刪除,所以被告於103年8月24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告訴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葉煥誠臺銀帳戶),我於103年
8月25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1349卷第6頁)。
⒏證人彭世棠於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
告談過分期,就是用螢光筆畫的那筆(按該卷為影卷,未能顯示螢光筆畫記內容,惟該次筆錄之後所附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0000000ATM跨行轉$6,015至渣打銀行」之紀錄,有以藍筆打勾圈選之記號),6,000元是分期款,15元是轉帳費用,我賭輸的金額是12,000元,分2期,這是我輸給被告的錢,而我之前所稱匯款17,000元,是我原本要給被告17,000元,後來我要求不要那麼多,所以降為13,000元,我第一次於5、6月時匯7,000元,第二次匯6,000元,我忘記為何之前說匯款3次,至於組頭 黃威武 部分則沒有匯款等語(見他4150卷第15、16頁)。
⒐證人彭世棠於104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總共
支付3次賭金給被告,匯款2次、碰面拿錢1次,我於10
3年5月7日轉帳7,500元給被告,且於103年8月26日轉帳6,000元給被告,見面那次好像是交付10,000元給被告,第一次是輸15,000元,有跟被告談是否可以拿比較少,所以第一次是7,500元等語(見他64卷第43頁)。
⒑證人彭世棠於104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供稱:我於103年6月24日在中和第二分局自首後便沒有繼續在TS賭博網簽賭下注等語(見偵7264卷第25頁)。
⒒證人彭世棠於104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給
我帳號及密碼後,我從103年3月至6月輸了2萬多元,我於103年4月匯款7,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匯豐帳戶,於
103年8月25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臺灣銀行帳戶,之後還有在我家附近當面交付1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8880卷第63頁)。
⒓證人彭世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跟被告拿過3次球
版,第一次是103年4月底跟被告取得球版簽賭下注,這次我輸14,000元,那次被告叫我付7,000元(後依匯款資料改稱7,500元),第二次是103年8月中旬跟被告取得球版簽賭下注,這次輸6,000元,第三次是103年9月中旬跟被告取得球版簽賭下注,這次輸10,000元,我都有還清,前兩次是以匯款之方式償還,第三次是於103年10月初當面交付20,000元給被告,其中包含我於103年8、9月間跟被告借的10,000元,而我在九洲論壇上共向3個人拿過球板,102年間1個、103年有2個,被告是最後一個,我在103年4月曾向被告以外之人要了球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三)再者,本件之查獲,乃證人彭世棠不堪被告催討債務,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同時告發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此觀證人彭世棠於103年6月7日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局長信箱之電子郵件及其於同年月24日首次接受警方詢問之筆錄內容即明(見他4150卷第1頁背面、第2頁、第7頁背面至第10頁)。又證人彭世棠自103年3月中旬起至103年6月24日止在公眾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0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7264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25頁背面)。另證人彭世棠於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8日、103年10月13日、103年12月5日、104年2月4日、
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0日,陸續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警察詢問,配合檢警偵辦被告涉嫌經營賭博網站(彭世棠於104年3月23日係單純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惟該次偵訊亦有提及被告提供TS運動網帳號密碼供其簽賭下注之事),時間密集、次數不少,堪屬頻繁。然依證人彭世棠之證述,其於上開頻繁接受警詢及偵訊期間,卻仍不只一次向被告索取球板簽賭下注,未見中斷,而持續違犯其自首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復將其後續簽賭輸錢之匯款資料提供予檢警追查被告,完全無懼檢警偵辦其自身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實則,因彭世棠以被告身分於104年3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3年6月24日自首後便未再至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其說詞,遂執彭世棠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7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7264卷第
25、26頁),更於103年8、9月間向被告借得10,000元做為自己之生活費,俱與常情相違,難謂其無刻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存在,尤須其他證據補強,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彭世棠上開頻繁接受檢警詢問及訊問之期間,既與其持續向被告簽賭下注之時間重疊,理應無記憶不清或混淆誤認各筆賭金之情形存在,惟其就賭金多寡、清償方式及簽賭次數等重要事項,竟仍為前後不一之證述,令人費解。況且,證人彭世棠非無充分之機會取得較明確之證據,例如再次向被告索取球板之聯繫資料、後續簽賭下注之網頁畫面、甚或被告向其催討賭債之通訊紀錄等,然證人彭世棠卻僅能再提供證人葉煥誠所傳送、內含葉煥誠臺銀帳戶帳號之行動電話簡訊。而稽諸證人葉煥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880卷第72、73、
86、87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僅能證明證人彭世棠於
103年8月25日匯款至葉煥誠臺銀帳戶之6,000元係「賭債」,但無法肯認確與被告有關;蓋依證人彭世棠之證述,其於103年間簽賭下注之對象非僅被告一人(見他4150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70、71頁),且被告及證人葉煥誠雖曾各自參與TS運動網之經營,但乏證據證明證人葉煥誠係代被告向證人彭世棠收取賭金,或該6,000元賭金終歸被告所有。至證人彭世棠雖有匯款至被告配偶兆豐銀帳戶,且能提供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後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惟被告、證人彭世棠均稱彼等間於103年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僅各自所述借款、清償時間不一,而證人彭世棠證述之憑信性既非無虞,即難認證人彭世棠證述較被告供述可採;故證人彭世棠非無可能因借款之故,得悉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後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筆匯款至被告配偶兆豐銀帳戶之款項,亦有可能係證人彭世棠向被告清償借款,均非必與簽賭有關。
(四)從而,證人彭世棠所述各節,非僅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且其餘卷證資料均難與證人彭世棠具有瑕疵之證述相互印證,自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併辦之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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