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六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共同 訴訟
代 理 人 楊永成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賢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О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之房屋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玖萬陸仟参佰伍拾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
中和市○○路○○○號四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
約定應於每月一日繳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二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因被告已二個月未
付租金,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
月之租額及兩造租約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通知。則雙方租約既已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爰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十九萬六千
三百五十元損害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籍謄本、律師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並自租約終止後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